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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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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   自 訴 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男         被   告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盈惠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 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復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經自訴人將之列為被告有卷附之 自訴狀可按。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 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該法人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 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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