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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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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項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 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已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開始其偵查程序,而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該告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而應由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非屬告 訴乃論之罪(依據自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核與渠等所 涉強制、恐嚇等犯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自訴人就自訴被告二 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三號),由檢察官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0八號)偵辦中,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附卷,及上開二案件之卷宗在卷足憑。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 官開始偵查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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