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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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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至自訴人乙○○位於台北縣蘆 洲市○○路三三六巷二九之一號四樓住處向其要新臺幣一千萬元,因認被告涉有 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十一巷三十 之三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地則在台北 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二九之一號四樓之自訴人住處,亦據自訴人自陳在卷,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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