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8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ОО號    自 訴 人 王春國    擔當自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    被   告 歐海屏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歐海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鄔凱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王春國承租自訴人所有車號0○—八四九號營業小客車一 部,由被告歐海屏任保證人,因被告鄔凱聲未按期返還租賃物,將該車輛侵占不 還,而認被告歐海屏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亦涉犯共同侵占罪嫌。訊據被告歐海屏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擔任被告鄔凱聲租用車輛保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伊與被告鄔凱聲係舊識,鄔凱聲說要租車,故答應任保證人,租得車 輛後皆交由鄔凱聲使用,伊未共同侵占等語。經查:被告歐海屏僅係以保證人身 分出面簽約租車,且自訴人交付出租之車輛後,該車輛係由承租人即被告鄔凱聲 使用,與被告歐海屏無涉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歐海屏僅係基於舊識情誼,出面為被告鄔凱聲任租 賃契約之保證人,其就被告鄔凱聲事後使用車輛未還之行為既未參與或謀議,自 難認其就被告鄔凱聲取得車輛後之遲未歸還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訴人單以被告歐海屏事前出面簽約任保證人,即認其嗣後就同案被告鄔凱聲取得 車輛後之遲未還車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歐海屏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共同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核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歐海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訴人若尚有未獲清償之情 事,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四、自訴人王春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擔當訴 訟,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