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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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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五號   自 訴 人 吳何美英         趙震中    被   告 宋德令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宋德令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 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 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 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 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吳何美英、趙震中認被告宋德令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係以附表一 所示著作未經註冊,且迄民國七十四年修正著作法前,均已通行二十年以上,依 五十四年五月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已成為公共財產;而附 表二所示著作,依原註冊登記之最初發行日計算保護期間,均未跨越八十一年修 正公布著作權法時,亦已成為公共財產,惟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內政部 著作權委員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更正最初發行日,俾跨越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 公布之日期,以受保護;又附表三所示著作,部分「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或吳思 明地址記載有誤,或一契約內填載數部著作,有違吳思明與宋今人間一契約讓與 一著作之慣例,或契約未有宋今人之簽名等因素,而有偽造之嫌,另「八表雄風 」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加填「關洛風雲錄」、「仙洲劍隱」之「著作物權讓 與契約」加填「劍神傳」,「武道」及「胭脂劫」同填於一「著作物權讓與契約 」上,故有偽造之嫌,「血羽檄」、「丹鳳針」、「獨行劍」係因挪移而多出之 空白書名欄自行填寫而成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 ,辯稱:附表一著作未經註冊,係因伊父親宋今人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欲辦理 註冊時,主管機關誤以第一冊發行日計算保護期間,認為發行已逾二十年,而誤 未准予註冊,惟依該等著作最後一冊發行日計算,並未逾保護期間;本案部分著 作物權讓與契約之著作物名稱、地址等內容,確為伊父親宋今人事後填載,惟並 無偽造契約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一著作部分: 1按附表一著作,均完成且發行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含本日)以前,且未經 註冊,有被告提出之各該著作最後一冊版權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00五五0一號函在卷足憑,該等著作迄七 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已發行滿二十年而屆滿保護期間,成為公共財產,自訴意 旨上開所指,固然有據。 2惟查:被告自其父親宋今人處取得執有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 」,有其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違 反著作權法案卷內可憑,而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規定,歷經多 次修正,了解適用確非易事,被告應係出於誤會而懷疑自訴人等侵害SUNG ENT -ERPRISE INC.(下稱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代表該公司向本 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被告在該案件中, 既無虛構附表一之著作業經註冊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遽謂被告有 誣告本案自訴人二人之故意,而以誣告罪論處。 (二)附表二著作部分: 1附表二編號一「八表雄風」著作並非公共財產,被告並無誣告情事: ⑴按「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 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七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修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著作 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 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八表雄風」著作,於五十一年間發行,七十年間 完成註冊,依三十三年及五十三年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其著作權保護 期間應係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而著作人吳思明係於七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死亡,有被告吳何美英庭呈之公證書足憑,是依三十三年及五十三年 之著作權法,「八表雄風」著作保護期間應至一百零八年;且依七十四年之 著作權法第八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該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亦係著作人終 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即至一百零八年;「八表雄風」著作既於八十一年修 正著作權法時,著作權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即應適用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規定,即著作人終身及其死 亡後五十年,是該著作之保護期間應至一百二十八年始屆滿。自訴人二人誤 以最初發行日為計算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始點,而認「八表雄風」著作保護期 限未跨越八十一年,已成為公共財產,容有誤會;是被告認自訴人等利用大 陸地區出版社出版「八表雄風」著作,侵害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而提起自訴,並無誣告情事。 2被告亦無使公務員就附表二著作為不實登載情事: ⑴按「獨立成一著作之觀念」雖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所新 增,惟繼續或逐次發行之著作,能「獨立成一著作」者,在該次修法前即已 存在之事實,況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修正時,已改採創作保護原則,即著作 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不再以註冊為權利取得要件,如繼續或逐 次發行之著作,以該著作第一冊之最初發行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似 過於嚴苛。因此,基於公平性及保護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考量,對於該類著 作,如係繼續或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先判斷其各次發行是否能獨立成為一著 作,如依其各次發行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應依各別發 行日計算;如各次發行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發行日 計算,似較為妥適。貴部之意見(擬採甲說),本部敬表同意,此有法務部 (八八)法律字第0四九0四二號函示可參。 ⑵查被告就附表二著作申請最初發行日之更正登記時,係檢附原書樣本或內頁 「出版著的話」一文為據,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調卷核對原註冊時之著作 樣本確實無誤後,始就最初發行日部分予以更正登記,業據本院調取該等著 作權註冊案卷核閱無誤;而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以最後一冊著作之發行日為 最初發行日而為更正登記,亦有上開函示可憑,洵屬有據。自訴人等指訴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徒以更正後,該等著作可跨 越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點而受保護,進而推認被告犯罪,自無可採 。 (三)附表三著作部分: 1附表三編號一至十著作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一至六著作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固有著作物讓與人吳思明之 簽名,惟該契約著作物名稱欄係臚列「鶴高飛」、「聖劍飛霜」、「檀車俠 影」、「白骨令」、「劍氣千幻錄」、「浩蕩江湖」等六部著作,有違吳思 明、宋今人間簽約之慣例,且該六部著作書名均非吳思明之所書,此可比對 書名與吳思明簽名之字跡及筆墨顏色得知;而附表三編號七「關洛風雲錄」 、編號八「劍神傳」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之書名亦非吳思明之筆跡, 且一契約讓與二部著作,亦有違吳思明、宋今人間簽約之慣例,是吳思明是 否有讓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意思,容有疑義。另編號九「武道」、編 號十「胭脂劫」等著作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雖有著作物讓與人吳思明之 簽名,惟查該契約著作物名稱欄係載為「武林風雷集全部(武道十九集及胭 脂劫二十集)」,其中「(武道十九集及胭脂劫二十集)」等字亦非吳思明 之筆跡,是「武林風雷集全部」,是否即指「武道十九集及胭脂劫二十集」 ,吳思明簽訂該契約所讓與者究否係「武道十九集及胭脂劫二十集」,亦有 可疑,是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並未認定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享有附表三編號一至十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⑵惟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容非吳思明填載部分,係被告父親宋今人事 後填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等所是認,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容非吳思明填載部分,確非被告 之字跡。姑不論吳思明是否有讓與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真意、又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是否遭偽造,既無事 證足認被告偽造該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或明知該等「著作物權讓與契 約」遭偽造,其執有該等契約,本於合理懷疑,代表美商宋氏企業公司對自 訴人二人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雖因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自訴人二人就重製販賣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著作之部分不負刑責,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存有誣告之 故意,揆諸首開判例要旨,自難繩以偽造文書或誣告罪責。 2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三著作部分: 自訴人指訴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三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係因挪移而多出 之空白書名欄自行填寫而成,並無提出任何證明,空言指訴被告偽填書名,涉 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犯嫌,殊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等所指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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