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2

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其正本附錄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其條文內容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其正本附錄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記 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