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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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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   自 訴 人 鄒進森   被   告 張聰禮         曾傳智         陳勝光         廖國貞         林帝堯         何國華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 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因均係注重懲治貪污,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 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其直接被害人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甚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此外,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 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同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復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聰禮、曾傳智、陳勝光、廖國貞、林帝堯、何國華等人貪 污瀆職,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因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五款之圖利罪嫌(自訴人雖未具體說明被告等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何法文規定,惟依其引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應認其係主張被告等人涉犯 該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嫌),因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之法益 ,而非個人之法益,揆依前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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