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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更(一)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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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宋思齊   自訴代理人 李雪子         莊榮兆   被   告 邱玉淵         范植谷         程培德         黃金城         張家祝         張傳義         謝明輝         顏秀吉         何 旭         林哲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事實,係指訴被告邱玉淵與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 委員會委員范植谷、程培德、黃金城、張家祝、張傅義、謝明輝、顏秀吉、何旭 、林哲夫及已歿之何維本等人,涉嫌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彼此共謀,故意將不實之 車禍現場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台灣省汽車肇事鑑定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上,據以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故為不實登載文書罪,經自訴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本院提出自訴。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規定,行使公務員故為不實登載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且上開 期間內並無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時效停止原因存在,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 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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