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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緝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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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                         八十九年度字緝字第五 五號   被   告 何清泉   具 保 人 何清河 右列被告何清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何清河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清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經具保人何清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保字第八五九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惟本院按被告台北市戶籍地、台中市陳報居所地傳 喚、並行拘提到案均未果,復另轉知具保人何清河應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十月三十日攜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 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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