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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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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霖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呂昱霖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無故侵入台北市○○街○ ○○號八樓之一郭薇之住宅,即以毛巾、長褲綑綁郭女之手腳限制其行動自由, 並以電極棒打擊郭女,復以手銬欲銬郭女時,郭女乃與之打鬥,並乘機將手銬撥 開,奪門而出並大喊救命,呂某雖追出將郭女壓制在地,欲將郭女拉回,因郭女 一直大喊救命,有鄰居出來探視,呂某始迅速逃逸,致郭女左面、右面、下巴、 左肘等處受傷。 案經被害人郭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被告呂昱霖涉有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公訴人所指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 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送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該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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