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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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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士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傅士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包(淨重壹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傅士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分別經台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復 因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各罪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均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 時許,連續二次在台北市搭乘許同坤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台北市青年公園途中, 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確實重量無法認定)予許同坤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國興街、中華路二段三六四巷口為警查獲,而 為警循線查獲本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淨重十八公克)、分裝袋 八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傅士俊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許同坤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有無轉讓海 洛因予許同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十九頁正面),核與證人許同坤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上 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信,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 (淨重十八公克)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並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猶未悔改,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次數、期間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十包(淨重十八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分裝袋八個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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