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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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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犯意,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告訴人甲○○借得車牌號碼CP─○六六九號自小客車一 輛,並言明數日內返還,詎被告乙○○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偽造告訴人甲○○之委託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權益,再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告訴人甲○○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以上開車輛向訴外人大信當舖押借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始由被告乙○○贖回,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本案繫屬後, 乙○○才囑由其妹蔡淑娟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甲○○,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故人除戶資料及東霖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立之乙○○死亡證明書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二、一二七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稱同一事實案件,因本件業經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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