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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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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國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慶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林明祥」署押貳枚、印文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明祥」署押貳枚、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慶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陸庭華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城市信用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城市公司)合資經營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衛公司) ,約定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台衛公司做為城市公司於台灣之分支機構,由黃 慶國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每月須向城市公司提供財務報告表 ,做為城市公司於香港報稅及核數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慶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台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元普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普公司)所租賃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辦公 室,其押金及每月租金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及十一萬元,竟向陸庭華 誆稱租賃該辦公室之押金及每月租金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五 月分起,佯稱每月租金改為二十二萬元),並於上開台衛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內, 連續多次將前揭有關租賃該辦公室所支付押金與每月租金虛偽數額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每月財務報告表(八十七年四月份以前,由黃慶國本人 以手寫方式製作,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則與台衛公司會計劉台玉【未據偵查起 訴】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劉台玉先利用電腦製作列印,再 由黃慶國本人簽核之方式製作)內,而陸續或以傳真至香港,或於陸庭華本人來 台時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該等虛偽之財務報告表交付陸庭華而提出行使,使陸庭 華陷於錯誤,而均依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表所載金額以百分之五十計算,陸續將城 市公司所有之款項,如數匯入黃慶國所指定之帳戶,迄八十八年二月間為止,城 市公司共為黃慶國詐取一百萬元(押金:十三萬五千元【 (600,000-330,000) /2 】,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之租金:三十一萬五千元【 (200,000-110, 000)/2x7】,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年二月之租金:五十五萬元 【(220,000-110,000)/2x10】;合計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公司。迨 至城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黃慶國中止合作關係,要求黃慶國提出所列財務 支出之憑證,黃慶國、劉台玉二人乃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黃慶國指示劉台玉於同年四月間在台衛公司上開辦公室,偽造黃慶國友人「林明 祥」之署押二枚,另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明祥」之印文十二枚,及加蓋台衛公司 公司章、負責人黃慶國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填載林明祥以押金六十六萬 元、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將上開台衛公司辦公室出租予台衛公司,且業簽收自八 十六年十月迄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黃慶國本人簽名完 成而偽造該私文書後,由黃慶國於同月間某日,佯稱林明祥乃本件租賃之仲介人 ,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陸庭華以資應付,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祥。嗣經陸庭華 詢問台衛公司員工唐恭諒、許書萍等人,得知台衛公司辦公室押金、每月租金之 金額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陸庭華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慶國雖供承前揭不實登載財務報告表之情節為真,然仍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就開始和陸庭華合作,台衛公司於同年十月間 正式成立前之開支應該平均分擔,陸庭華沒有支付其應分擔之金額,伊列出各項 開支明細,要求陸庭華應支付六十六萬元,陸庭華稱如此過於麻煩,請求伊以六 十萬元整數計算,並要求伊以虛報辦公室之押金、租金為六十萬元、二十二萬元 之方式列帳,將浮報之押金及前三個月租金與實際金額之差額六十萬元作為支付 其應分擔數額之款項,俾其得向城市公司之股東交代,第四個月以後浮報之租金 ,則作為伊擔任台衛公司總經理之薪資;且陸庭華於台衛公司租下基隆路辦公室 後第一次來台時,伊即將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影本交付陸庭華,伊 並未見過卷附以林明祥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應該係陸庭華為了對 付伊所偽造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陸庭華於偵查中以告訴狀、 、於偵、審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許書萍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提示卷附租約】是否見過?)有。」 、「(如何見到?)是告訴人陸庭華拿給我看的,問我此份租約是否真實,唐( 指案外人唐恭諒)及其他同事曾告訴我實際租金沒有這麼高,我就告訴陸(指告 訴人陸庭華),後來他們決定拆夥,我幫陸(指告訴人陸庭華)整理帳目,有打 電話詢問台衛公司會計劉台玉,她承認這份租約是假的,是老闆黃慶國指示她製 作。」等語,及證人即元普公司人員曾國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台衛 公司上開辦公室之租金確為每月十一萬元等情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 台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台衛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 之財務報告表影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台衛公司傳票影本二十一 紙、匯款資料影本二十份、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一紙、中止合作協議書影本一紙 等附卷可稽,本件積極證據應屬充分。加以根據以下理由,並可認為被告上開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應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正式與城市公司簽約合資經營台衛公司之前, 包括台衛公司申請設立之執照費用、申請費用、公關交際費用,及裝潢辦 公室、購買辦公家具之費用等,均業經被告向城市公司以財務報告表提出 明細,載明於合作協議書,城市公司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月十七日 、同年十一月一日陸續如數匯款二十萬五千元、七十萬元、五十萬九千七 百五十四元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告訴人之 傳真影本一紙(載有:「另申請執照費用、餐費、夜總會費,及其他特定 開支,共三十四萬八千元;會計師申請費六萬二千元。共支出四十一萬元 【按半數即二十萬五千元】,除以二,等於港幣約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 元,台港各負擔一半,城市負擔港幣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公司籌辦費 詳細如上,全部沒有單據」等語)、台衛公司八十六年十月財務報告表影 本一件(載有:①押金六十萬元②租金六十萬元【先行支付三個月租金及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之租金已付完,自八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起,每月十八日支付③仲介佣金十五萬元④木工【含工、料】二 十八萬六千元⑤燈具二萬八千六百元⑥輕鋼架天花板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 元⑦冷氣管及風口五萬九千八百元⑧地毯、壁紙、窗簾十九萬八千六百二 十元⑨玻璃門及玻璃牆十三萬八千六百元⑩辦公桌椅二十六萬四千元。共 計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零八元,除以二,等於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 四元」等語)、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載有:「台灣辦事處的開辦費第一 期一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包括三個月租金、三個月上期、裝修、 辦公室傢俬等】,甲乙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等語)、台衛公司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傳票(載有:收到香港支付八十六年七月費用二十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匯款收據、台衛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傳票(載有: 收到香港支付八十六年十月費用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匯款收 據、台衛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傳票(載有:收到香港支付八十六年十 月費用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匯款收據等附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顯然城市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正式簽 約合作經營台衛公司之前,應該已經依約支付其於籌備期間所應支付之款 項無訛。參以被告所辯其要求告訴人應支付籌備期間費用六十六萬元,告 訴人稱請求以六十萬元整數計算,乃要求虛報辦公室之押金、租金為六十 萬元、二十二萬元云云,核與前開台衛公司八十六年十月財務報告表影本 一件所載,被告原向告訴人詐稱之每月租金係二十萬元,而非二十二萬元 之情形不符;且被告迄本件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所稱籌備期間城市公司 未依約支付款項之明細及憑據;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台衛公司之客 戶均屬金融機構,大多係跟著城市公司來台,籌備期間業務不多,被告並 未推動什麼業務,在業務上支出不多等情,並核與證人蔡青驊於本院訊問 時所述「籌備半年左右,剛開始都是香港方面交給我們業務」等語相符, 而堪採信;況告訴人為城市公司之負責人,除其本人之外,城市公司另僅 有股東即另董事案外人許洽得一人等情,有城市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依約支付包括申請設立公司、公關交際 、裝潢辦公室、購買家具等在內之前開籌備費用達一百二十餘萬元予被告 ,其如仍須另行支付如被告所稱之其餘籌備期間費用六十六萬元,又豈有 自欺欺人,要求被告將該筆費用不實列於辦公室押金或租金之必要?是被 告所辯虛列台衛公司租賃辦公室押金及前三個月租金,係與告訴人約定用 以抵償城市公司未能依約支付之籌備期間款項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被告與城市公司協議合作經營台衛公司,除約定商帳追收所得佣金,先支 付當月辦事處經常性支出費用後,再按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盈 餘之外,並未約定被告得按月另領取薪資一節,有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附 卷足據。加以告訴人所述因其與被告二人均係股東,客戶又大多係跟隨城 市公司來台,乃與被告約定不另支薪等情,衡情尚非有違情理;被告就何 以須以浮報辦公室租金方式支報薪資,所稱「告訴人稱香港的薪資較高, 如果申報我的薪資十一萬元,將來香港派來的人,薪水會比我高,才叫我 先不要申報我的薪水」云云,則不僅其所謂告訴人對於香港派遣人員之薪 資高於被告薪資之顧慮,實屬荒謬而令人難以索解,所稱告訴人僅因顧慮 以後來自香港之員工發現自己的薪資高於被告,即甘冒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偽造文書等刑責之囹圄風險,要求被告以違法之方式,將其薪資收入不 實登載於台衛公司支付之辦公室租金項下,而隱瞞被告有支領薪資之事實 等情,更與常情大相逕庭;參諸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首次到庭,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及本院之初次訊問,均未辯稱浮報之辦公室租金 係其個人薪資云云,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於答辯狀中做出此項 辯解等情,有上開各訊問筆錄及答辯狀在卷足稽,則揆諸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初次偵訊時,即知以浮報之押金及租金係告訴人支付台衛公司 籌備期間之款項云云置辯之事實,若被告所稱第四個月以後浮報之租金係 其個人薪資一節確屬真實,其就此項攸關其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又 豈有遲於一年之後,始向法院提出答辯之可能?堪認被告所辯第四個月以 後浮報之辦公室租金,係其個人薪資云云,僅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 (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林明祥實係被告之友人,且其並未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製作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本院根據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 案外人林明祥之年籍資料,查詢戶籍確定其人後,函令屏東縣警察局派員 詢問林明祥無訛,製有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一件附卷足稽;核與 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庭期提示該警詢筆錄之後,被告所述「我認識 一個叫明祥的人,大概三十幾歲,不知道是否是證人林明祥。」、「(如 何認識明祥?)朋友的朋友,見面不到十幾次,最後見面是十年前。」、 「(與明祥之交往情形?)沒有生意往來,只有出來聚一聚。」等語大致 相符,應屬真實;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若非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乃一香 港籍人士,豈有取得此一被告十年前友人之年籍資料,而填載於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途徑與必要?本案纏訟經年,被告若非畏罪情虛,又豈有迭 於偵、審訊問時否認認識案外人林明祥,至本院取得案外人林明祥上開警 詢筆錄並加以提示,始坦承案外人林明祥係其友人之可能?加以卷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台衛公司及被告之印文,經核並與前開中止合作協議書上台 衛公司及被告之印文大致相同,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陳台衛公司之 大印及其個人印章,係由其本人或共犯劉台玉保管等情,則卷附房屋租賃 契約書若非被告所偽造,告訴人既未持有上開印章,又將如何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偽造該等印文?參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黃慶國」署押之字 跡,並明顯與被告於卷附合作協議書、財務報告表、中止合作協議書及偵 查、審理中歷次筆錄等文書上所簽署之字跡相同;且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 於財務報告表浮報辦公室租賃押金及租金之事實,衡諸告訴人根據上揭合 作協議書、台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衛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八 年二月份之財務報告表、台衛公司傳票、匯款資料、被告告簽收之收據、 中止合作協議書等書證,已足以對於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 刑事告訴,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有無,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上開二罪之 認定,可謂毫無影響,則告訴人又何有畫蛇添足,另冒偽造文書及準誣告 罪之刑事囹圄風險,自行偽造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提供檢察官誣告被 告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並未見過卷附房屋租賃契約 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浮報辦公室押金及租金係因業與告訴人約定用以 抵償告訴人積欠之籌備期間費用及支付其薪資,且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非 其所偽造云云,均非可採;本件應係被告以浮報台衛公司辦公室押金及租 金之手段,詐使告訴人將台衛公司之財物交付無訛;則被告既以浮報台衛 公司辦公室押金及租金之方式為其詐欺告訴人之手段,其即無將台衛公司 與元普公司間之真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告訴人之可能。從而,被告另辯 稱告訴人於台衛公司租下基隆路辦公室後第一次來台時,即將台衛公司與 元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交付告訴人,及證人蔡青驊於本院訊問時 ,所稱「我看過一份每月租金十一萬元,不確定出租人是誰?但我曾經將 這份十一萬元的租約影印之後,交給陸(指告訴人)。」云云,即顯與事 理不符;參諸證人蔡青驊於被告在八十五年間經營泓大不動產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時,即係被告之員工,被告之前妻案外人彭美莉(八十八年中旬離 婚),曾擔任證人蔡青驊假釋期間之觀護人,被告目前並設籍於證人蔡青 驊之戶下等情,均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戶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證人蔡青驊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 ,而極有偏袒維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蔡青驊配合所為之 陳述,自亦僅係卸責及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黃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與共犯劉台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共同正犯。被告於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明祥」署押、印文之行為, 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方法,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 人雖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偽造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提出作為詐欺取 財之手段而多次行使,與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牽 連犯之關係;惟查被告係於城市公司與之中止合作關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要求 其提出台衛公司之財務憑證時,始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 告訴人以答辯狀,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諸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押金六十六萬元、租金每月二十二萬元,均與被告前於八十 六年十月間,係以押金六十萬元、租金每月二十萬元詐欺告訴人之情形不符,當 係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告訴人催逼憑證,未及詳細勾稽比對,有以致之, 是被告應係於其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經告訴人要 求提供憑證對帳,始另行起意,而另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公訴人上 開認定,應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明祥」署押二枚,及另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林明祥」印文十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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