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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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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 九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淑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淑珍明知自己財務已周轉困難,無清償能力,若無足夠之擔保物,絕對無法取 得借款,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初,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一 陳秀如辦公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急需款周轉為由,向陳秀如借款新 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稱願提供登記在其父林添壽(已另經公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之籚竹南坎下段一六○—一○八號土地及九八一號建物不動產( 下簡稱系爭建物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百九十萬元予陳秀如作為擔保, 以取信於陳秀如,致使陳秀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不疑有詐答應借款。林淑珍隨 即於八十一年九月底,在不詳處所,未經其父林添壽之同意、授權,意圖供行使 之用,擅自以「林添壽」之名義、使用林添壽存放於伊處之印章,盜蓋「林添壽 」之印文,簽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並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借款 證內立據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編號二之切結書內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上偽造 「林添壽」之署押、盜蓋「林添壽」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各壹張 ,足以生損害於林添壽。迨同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松江路某銀行內,林淑貞當 場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並連同林淑珍自己簽發為發票人之面額三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款證、切結書等物,載明「蘆 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登記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不動產坐落蘆竹南 崁下段一六○—一○八建號九八一抵押權設定」、「‧‧‧‧抵押貸款,貸款金 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即地政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之設定案)‧‧‧‧」等 語,行使交付於陳秀如,使陳秀如以為系爭土地、建物已經設定抵押權為本件借 款之擔保、憑證,致陳秀如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林淑珍。嗣後屢經陳 秀如催討還款,林淑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且其所持交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又經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亦無前揭之切結書、借款證上載明為陳秀如設定之抵 押一事,而該收文字號係為其他第三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陳秀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秀如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珍就於前揭時地自行以父親「林添壽」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之本票 、附表二之借款證、切結書後,行使交付告訴人陳秀如,以向告訴人借款三百五 十萬元,取得借款後,迄今尚未未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土地本來即是伊出資購買,僅登記於父親林 添壽名義,伊本有完全之處分權,且借款之前即已明白告知父親欲行辦理抵押, 取得父親為辦理抵押之概括授權,並非偽造;又伊與陳秀如實係多年好友,借款 之初即已明白告知在外負債累累,是陳秀如自己同意以系爭建物土地設定抵押為 擔保,幫忙伊度過難關,遂會應陳秀如之要求依據一般民間抵押習慣,簽發父親 名義之本票,填具設定抵押範本,連同建物土地權狀一併交付陳秀如使其可另外 找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是事後陳秀如查知系爭建物土地曾經設定抵押於他人,已 無再行設定抵押之利益,方會要求換由伊本身之支票為擔保,而因雙方交情不錯 ,才會一直沒有拿回建物土地權狀,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如指訴,且有與之相合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 證、切結書、被告林淑珍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權狀在卷 可稽。又質之被告林淑珍亦坦承其向告訴人陳秀如借款時在外已負債六、七百萬 元等情(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筆錄),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林淑珍於彰化商業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戶往來資料結果,該存戶自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開戶以來 ,結餘款項多僅萬餘元,倘有存款進入,隨即因支票屆期提示兌領一空,而該帳 戶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實匯入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現金,且該筆現金隨即 於其後十五日內經提領用罄,於約定還款日期八十二年一月、二月間,亦無可供 償還借款之三百萬元存款,更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彰北桃字第一三八九號函、相關支票 往來明細為憑,足堪憑採,可知被告林淑珍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實自告訴人陳 秀如處取得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後,匯撥部分三百二十萬元入支票帳戶以供提領, 否則該帳戶將於八十一年十月即有三百餘萬元之資金漏洞,無法兌付,足見被告 林淑珍向告訴人陳秀如借款時,甚至約定還款之八十二年一月、二月間,均已無 支付能力、無償還能力甚明,然被告林淑珍仍開具自己前開帳戶支票以為借款擔 保,其為自己之不法意圖之詐欺故意至昭。 ㈡次被告林淑珍自承提出以供借款之憑證如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證、 切結書,為伊親填乙節不諱,核與證人林添壽於本院陳稱:伊為市場菜販,尚且 不識字,遑論書寫自己姓名,且伊並未填寫任何借款證、切結書、本票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以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相合,是附表一、二 所示之本票、借款證、切結書均係被告林淑珍以「林添壽」之名義製作、交付無 訛。然被告林淑珍以林添壽名義借款及開票,均未經林添壽同意或授權等情,亦 據被告林淑珍於公訴人已經訊問時迭次供明:「‧‧‧‧而房子係我爸爸名字, 他(指陳秀如)說房子係誰的就簽誰的名字,我爸爸並不知」、「(問:開票【 指附表一之本票】時有無經過你爸爸同意?)無」(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以下 )、「‧‧‧‧而房子係我父親的,當時要拿我父親印鑑證明,我父親不肯」( 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無訛,並與證人林添壽證述:「(問:你有無與淑珍共 同向陳秀如借三五○萬元未還?沒有,我什麼都不知道,亦不認識陳秀如」(見 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情節相符,是被告未經授權即以「林添壽」名義以為借款 、偽造借款切結書、借款證等憑證,堪以認定。雖被告林淑珍於其後偵訊、審理 時,翻異前詞,改稱: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僅登記於林添壽之名,辦理抵押借款 父親均同意,且已經交付全部印信,故就辦理抵押已經父親概括授權,自得依據 一般民間抵押習慣,簽具與抵押有關之一切借款憑證,包括借款證、切結書、本 票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六頁以下),並舉出證人林添壽之改證:因為房屋土地為 被告出資購買,所以全權交被告處理云云相同之證詞以為憑,然證人林添壽與被 告林淑珍二人係父女關係,親情相連,自然多相迴護、難為不利,故證人林添壽 之初訊尚未斟酌利害關係、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較其後前後矛盾、事後曲予 附和之詞為可信。況辦理抵押權時,抵押權義務人與抵押之原因債權義務人二者 非必同一,且同意以土地建物辦理抵押為借款「擔保」與答應「出名」借款,差 之千里,故縱被告之父曾經同意以土地及建物權狀予被告去辦理抵押,亦難擴張 其父有同意出具名義為借款及開票。故被告事後雖改口供稱有經其父概括授權云 云,無非故為曲解臨訟卸責之詞,所辯實則悖乎情理,尚難採信。 ㈢再如附表二之切結書、借款證其中載明之「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 日登記收件字第九九三六號不動產坐落(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 ‧‧‧」、「委託鄭秀貞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即地政收件字第 九九三六號之設定案)‧‧‧‧」並無辦妥抵押權設定,而該蘆竹地政事務所第 九九三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乃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設定二十六萬元 之抵押權于許林春祝乙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且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淑珍交付之借款憑證內容顯有 不實,其行使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自是誤認借款已得抵押權擔 保,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又被告林淑珍辯稱告訴人自始明知抵押並未辦理登 記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土地未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原因,則一再翻異,初辯 :「‧‧‧‧而房子係我父親的,當時要拿我父親印鑑證明,我父親不肯」(見 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問:為何後來未設定抵押給秀如(指告訴人陳秀如 )因要印鑑證明,而我爸不同意,而無法辦理」(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被告辯 護人則稱:「房子本來即林淑珍買的,只是設在添壽名下,並非添壽不同意,而 是其身體不好,尚未辦,而秀如即稱如此麻煩不要了,而要淑珍開票」(見偵查 卷第五六頁),後因於偵查中被告又陳明父親印信已經全部交付伊處理等語(見 偵查卷九六頁),無法自圓其說;方於本院審理時乾脆改稱:係應告訴人要求方 寫如附表二之文件為範本,告訴人自己有許多代書朋友,欲自行辦理抵押,後告 訴人問明張淑女得知系爭土地建物已經無剩餘價值可辦抵押,才會做罷云云(見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護狀),是被告三度供 詞,前後翻異矛盾,可信度已極低,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張淑女,則亦否認告訴人 陳秀如曾就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情形主動詢問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筆 錄),再以常情相衡,告訴人既以明知被告外有七、八百萬元之負債,被告一人 債信自無法擔保債權,方會主動積極要求其他之土地抵押,則其後告訴人陳秀如 於知悉土地無法辦理抵押之條件下,豈會回頭反同意以被告林淑珍一人支付可能 甚小之支票為擔保而為鉅額借款?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既欲另請「專業」代書 辦理抵押,又何需「非專業」之被告書寫範本告明「專業」代書,無異畫蛇添足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情云云,實與常情相悖,前後矛盾,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即偽造「林添壽」之他人名義為借款憑證以行使,又詐 稱設定抵押擔保,最後又已失去兌現可能之自己支票為借款,其施展詐術乙節至 明,而事後亦拒絕還款,迄今已逾七年多時間,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灼,再以「 林添壽」名義偽造本票、借款證、切結書,使證人林添壽有背負該筆借款之清償 危險,更足生損害於證人林添壽。至被告林淑珍請求傳喚之證人顏美季、李淑珠 均無法為被告曾經積極還款告訴人之有利陳證,或雖陳證曾為被告籌款、聽言曾 經還款等語,然此除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更與「清償」借款有所差距 (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且關於被告 指稱曾經應告訴人要求匯款至「吳德堅」帳戶以為清償等情,業因無法提供「吳 德堅」之實際年籍、地址,無法傳喚,空言第三人帳戶匯款係為清償,難以憑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他人支票有價證券、及借款證、切結 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使他人誤信已經辦理抵押權擔保陷於錯誤,而向 人詐取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其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淑珍於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林添壽之同類借款、切結證文書,被害之 法益仍僅壹個,係一行為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林淑珍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盜蓋「林添壽」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為與訴事實 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本院爰審酌被告偽造父親名義簽發借款金額高達三百五十萬元,又皆無法兌現, 造成本票流通之嚴重窒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卸詞狡辯,並無絲毫悔意,並衡量 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分別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一紙) ┌─┬───┬───┬──────┬────────┬────────┬─ │ │發票人│受款人│票號 │到期日 │發票日 │金 ├─┼───┼───┼──────┼────────┼────────┼─ │一│林添壽│陳秀如│○七六○○一│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三 └─┴───┴───┴──────┴────────┴────────┴─   附表二: ┌──────────────┬───────────────────┐ │文書 │應沒收物 │ ├─┬────────────┼───────────────────┤ │ │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坐落蘆竹│上開文書立據人欄、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偽│ │一│南崁下段一六○之一○三見│造之「林添壽」署押貳枚。 │ │ │號抵押權設定借款證 │ │ ├─┼────────────┼───────────────────┤ │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地政收件│上開切結書內立切結書人欄、義務人兼債務│ │ │字第九九三六號抵押貸款切│人欄內偽造之「林添壽」署押貳枚。 │ │ │結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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