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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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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沈志明、應文嬋等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壹、聲請人之父沈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六日,准予賠償聲請人與沈志明 其餘繼承人共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貳、聲請人之母應文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六日,准予賠償聲請人與應文嬋 其餘繼承人共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叁、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 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⑵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同法第七條亦設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父親沈志明(六十二年五月間死亡)、母親應文嬋(七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從事書店工作,二人均因叛亂罪,沈志明先於四十七年八月 三至六日先被羈押四日,後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應文 嬋一同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三十六日;於四十八年六月四日,由該部以警 審特字第五號判決二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 三、經查,四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沈志明、應文嬋因叛亂罪為台 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此有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 )志厚字第五三五號書函所附資料卡影本在卷;上述資料雖僅記載四十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開釋,惟聲請狀所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八年三月七日剛創字第一 一三號裁定書、同年六月四日警審特字第五號判決書影本,均記載二人「在押 」,再參酌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提出該部四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沈志 明、應文嬋傳票影本,應認該二人於當日訊問後即被羈押。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沈 志明前於四十七年八月三至六日被羈押四日,則欠缺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本院無 從相信此部分係真正。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沈柏宏等六人(沈重遠已於八十九年間去世)係沈志明、應文嬋 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二份、應文嬋英文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 統表二份在卷可證。本院考量沈志明、應文嬋當時年紀尚輕、家庭況狀、原本開 設書店、經此事件所受精神痛苦等各項因素,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應 予賠償其繼承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金額。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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