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8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七號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何政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A三K七0一八二四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適用新 法),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 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A三K七0一八二四 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何政漂,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 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何政漂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 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