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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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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0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大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瑞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受前 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嗣案外人陳嘯於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案外人陳嘯非受處分人 予以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交通事件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詎異議人竟於本 案確定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遠踰越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 間(原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聲明異議,該日係星期四,非任何例假日),此亦有 蓋有本院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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