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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過失致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自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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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交自第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事 實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首都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S-六八九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重新橋頭,因爭道行駛,致沿同向行駛由陳 志瑋駕駛車號G八-四二六號營業小客車受到推擠而無法控制車輛致撞及橋墩致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八六號九樓,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為憑,且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縣三重市 重新橋頭(卷附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本院無管轄權 ),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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