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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自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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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經查於九十年二月間尚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時 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A—50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 機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二五0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行駛 在乙○○前方之甲○○所騎乘車號VCD—120號輕型機車,甲○○連人帶車 翻覆在上址人行道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乙 ○○於警員前來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遞狀對被告乙○○提起自訴 ,有自訴狀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一六號刑事卷宗足憑,其提出自訴之時 間距知悉被告為過失傷害行為人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是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自承案發時尚未考領 駕駛執照等語,僅辯稱自訴人一開始沒有如驗傷單所載那麼嚴重,而係因民俗療 法才會變得愈來愈嚴重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而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閃避不 當、無照駕駛等事實,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五七九五八00號函覆明確,且有附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可據;(二)自訴人 除指訴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四月十二日、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 ,其「診斷」欄並均載稱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語, 核其撞擊所受傷害,甚為沈重,顯非「民俗療法」折損告訴人骨骼所致之傷害; (三)自訴意旨雖自陳所受傷害係重傷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 既均載稱宜繼續門診追蹤等語,且自訴人亦自承肉還沒長好,骨頭部分釘釘子等 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尚無證據證明自訴所受傷害已達功能、肢體毀敗, 或其他重大不治、難治之情形,不能遽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稱「重傷 」之規定;(四)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來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等事實,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 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五三六一八00號函覆明確,被告確有自首犯罪,應無訛 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訴意旨雖認 被告過失致使自訴人所受傷害係重傷,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 重傷罪處斷等語,惟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功能、肢體毀敗,或 其他重大不治、難治之情形,既如前述,不能遽認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 稱「重傷」之規定,而係普通傷害,方為確論,雖該二罪立於同條項,但其構成 要件不同,刑罰復有歧異,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 為適法裁判。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加重其。惟查被告於警員前來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等事實,業據警方查覆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五七九五八00號函暨附件可參,著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肇禍時係無照駕駛,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且肇事後造成被告多處骨折,所生危 害非輕,並經嚴格交叉詢問程序,自應處以重刑,用昭炯戒,但被告於警員來查 時,自首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深有悔意,但因經濟困難,無法提出 足夠之民事賠償,尚非全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或有何故意縱令告訴人之損 害擴大,雖僅處以中度之刑,已足懲其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 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 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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