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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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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IK-8177 號 自用小客車,沿雙向八車道之臺北市○○○路○段( 西側 )第一車道由北往南( 景美 )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 隧道 )入口前( 即道路中央分隔島 終端 )之平面車道,明知在該處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任何足令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駕 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迴車,在羅斯福路四段八十五號前,右後車 門擦撞一輛由乙○○所駕駛刻沿羅斯福路四段( 東側 )第三車道由南往北( 舟山 路 )方向駛來之車牌BCP-922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車頭倒地,乙○○受有右膝挫傷 之傷害(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甲○○駕駛該輛車牌IK-8177 號自用小客車( 動 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乙○○受傷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IK-8177 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致人( 乙○○ )受傷 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輛損壞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十三頁 )可 稽。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犯行雖然惡劣、惟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被 害人乙○○受傷程度尚屬輕微且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刻於部隊中服役,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損害,其經此次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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