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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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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及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其所犯妨害風 化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嗣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犯偽 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顥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爰前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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