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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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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撤銷上開緩刑,甫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二時 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上與乙○○發生行車糾紛,竟於同日下午 一時許,趁乙○○駛下高架橋至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口等紅燈之際,以毛巾包裹拳 頭朝乙○○駕駛之車牌號碼五A─二六0三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砸下,造成損 壞,足生損害於乙○○,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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