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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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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 ,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七十二之一號五樓 十室「小巫女的家」精品店,竊取店員甲○○置放在櫃檯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 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因行跡 可疑,在樓梯間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證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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