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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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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弟、丙○○之舅,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 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街一五九巷三十四號三樓甲○○、丙○○母女住處, 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傷甲○○之左手腕, 並以打火機丟擲丙○○之眼睛,致甲○○因而受有左手掌虎口處紅腫之傷害;丙 ○○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虹彩炎及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甲○○、丙○○到院陳明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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