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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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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七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積欠其工程費,即心生不滿,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持鋸條、鉗子等物,前往臺北市○○區○○ 路二段四六七巷五二弄三十號之告訴人住處,鋸斷告訴人所有之水管,並剪斷、 損壞其所有之電線及開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 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當庭支付新台幣四萬元於告訴人,告訴人乙○○同時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九十 年簡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十二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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