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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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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 ,在乙○○位於臺北市市○○道○段一○四號七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因細故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之聯絡,拉扯甲○○頭髲,並徒手毆打甲○○、乙○○ ,致甲○○受有左前額、左耳後及左眼眶外角瘀青、左後背及左上腹瘀青、左、 右手背及左大腿瘀青、左後枕血腫、左足小趾破皮及左手小指裂傷之傷害,乙○ ○受有左、右膝皮下瘀血、右手背及背部皮下瘀血、顏面皮下瘀血及頸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丁○○、戊○○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陳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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