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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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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經濟不景氣無法順利推銷所販售之大樓監視器,而 有業績壓力,竟萌損壞器物之概括犯意,欲以刺破大樓住戶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 自小客車輪胎為手段,以喚起大樓住戶購買監視器之意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止,至臺北市大安區○○○路五六六號世 華大廈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有之裁縫針連續將該停車場內告訴人己○○所有車號 DZ-00八八號自小客車、告訴人甲○○所有車號EP-五三二一號自小客車 、告訴人乙○○所有車號AM-三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丙○○所有車號A Z-五一二九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有車號EW-五四五七號、BD-九 六六六號、BW-五四六七號、BQ-一三四八號等自小客車、告訴人戊○○所 有車號DG-四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壬○○所有車號CM-六六三五號自 小客車之輪胎刺破,致喪失行駛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等七人。後經 大廈管理員庚○○發覺有異,與告訴人等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告訴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連續損壞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等七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己○○等七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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