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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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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二一六號前,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吵,旋即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相 互徒手扭打,致被告甲○○受有頸部及前胸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左 顏面瘀傷之傷害,經被告甲○○、乙○○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乙○ ○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被告兼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乙○○於本院 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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