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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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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 一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姊,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一四O巷二十四號前之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甲○○竟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三字經「他媽的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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