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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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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與告訴人戊○ ○相約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棒球場見面,惟同時教 唆其夫即被告乙○○及乙○○之兄甲○○及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戊○○及丁○○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到現場時, 以石塊、木棍、磚頭等物毆打丁○○及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 挫傷、兩肩挫傷瘀血、兩上肢多處擦傷,丁○○受有右腦硬腦膜上出血、右顏面 骨骨折及右眼睫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戊○○、丁○○提出告訴,故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罪,被告乙○○ 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戊○○及丁○○告訴被告丙○○、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戊○○及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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