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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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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六 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而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市○○路○段三0五巷至三0七巷與無名巷口與告訴人甲○○因債務問題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拐杖鎖毆打告訴人,致之受有左前額挫傷、鼻樑右挫 傷、左鼻孔出血及上、下唇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時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卷宗第十三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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