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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0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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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聖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許棕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許棕烗」,應更正為「許棕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許棕烗」,應更正為「許棕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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