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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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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外,餘 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收受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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