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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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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許僅妹於警訊之證詞。 (三)證人許僅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 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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