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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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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七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送前來,本院仍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一號三樓二六室洗手間內,拾獲告訴人乙○○所 遺失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皮包一個;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 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 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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