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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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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四號),甲○ 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 載「輕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四行所載「下午三時許」補充為「下午 三時十五分許」及證據增列被告於甲○調查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甲○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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