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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2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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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竊取鑰匙再竊取機車,係 為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現為學生,犯 罪後坦承所犯,並認錯,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 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科表在卷可稽,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例,為勵其自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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