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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2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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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壹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被告有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 承所犯,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其餘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當場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一顆及賭枱上之賭資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依法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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