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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2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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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悉予引用(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 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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