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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2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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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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