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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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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維士比空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維士比空瓶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 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損壞窗戶玻璃之石頭,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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