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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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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機車騎用之時間僅不逾三日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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