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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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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致 甲○○受有手部瘀傷」更改為「致甲○○受有右手背咬傷併兩上臂抓傷」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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