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1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順」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 幣八千二百四十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