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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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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警秤淨重0.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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