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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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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五七二 巷五號二樓寬鴻興業有限公司推銷商品時,見在同址洽談生意之甲○○將所有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置於窗口以接受電波訊號,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包內,隨即逃逸,適 為甲○○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在上址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後,電話鈴聲由上址二 樓樓梯間乙○○所攜之手提包內響起,經甲○○及在場之朱永寬上前攔阻而報警 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乙○○偵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警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朱永寬警訊中之證詞。(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各一紙、行 動電話照片一幀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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