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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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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本 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共二份)上偽造之「丙○ ○」署押、印文各貳枚,及「朱建誠」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源泰新村八號,為工作及就醫方便欲遷籍至台北市 ,明知己未居住在台北市○○區○○街一0九號及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 七號八樓之房屋,亦未分別與屋主丙○○、朱建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改名為甲 ○○)簽訂有任何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得丙○○、朱建誠之同意,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 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由「阿全」提供已填妥內容且已偽 簽「朱建誠」署押及偽蓋「朱建誠」印文各二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乙○○,再 由乙○○簽妥其本人之姓名並蓋章,而偽造乙○○向朱建誠承租台北市○○區○ ○街一0九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足以生損害於朱建誠,乙○○旋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 報戶籍遷入晉江街上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將其不實設 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朱建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又由「阿全 」提供已填妥內容且已偽簽「丙○○」署押及偽蓋「丙○○」印文各二枚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予乙○○,再由乙○○簽其本人之姓名及蓋章,而偽造乙○○向丙○ ○承租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七號八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足以 生損害於丙○○,乙○○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遷入南昌路上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誤以為真,將其不實設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上,足以生損 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即朱建誠)於警訊時之指述,與證人即丙○○之父謝清福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等影本, 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戶籍資料各一份。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綽號「 阿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 ,雖經被告提出於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丙 ○○」署押、印文各二枚,及「朱建誠」署押、印文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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