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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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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與證據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九十年間,分別犯有竊盜罪多次,並經執行徒刑或 拘役或罰金繳清完畢(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分別經執行拘役或罰 金繳清完畢;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以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再犯本件竊盜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二)、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中段記載「見乙 ○○所有之腳踏車」,應更正為「見乙○○之母辜鄭阿儉所有使用之腳踏車」。 二、本院由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我於90年8月4日下午17時15分許,經 過台北市○○街175巷23弄1一1號前,發現該部腳踏車未上鎖,所以順手 騎走該部腳踏車」等語之自白與被害人辜鄭阿儉之子乙○○於警訊中供稱:「不 認識(竊嫌甲○○)」等之證詞;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不認識(車 主)」等語;並有被害人辜鄭阿儉之子乙○○代其母辜鄭阿儉領取上開失竊腳踏 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已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本件竊盜 犯行。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有前述多次之竊盜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與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及所竊取之財物僅是腳踏車 一輛,財產價值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甲○○雖於九十年間另犯竊盜罪,惟查其犯罪地點係在台中縣太平市,犯 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犯罪手段係利用其阿姨廖麗珍 所有之重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之機會予以竊取騎用,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嗣被告甲○○上揭竊盜 罪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五四○號 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如前述;被告雖再犯 本件竊盜罪,惟依其於前揭警訊中所供稱:「發現該部腳踏車未上鎖,所以順手 騎走該部腳踏車」等語以觀,可見被告係出於一種臨時竊盜之犯意,與所犯經上 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判決之竊盜罪之犯罪手段與地點均非相同,顯然並非基於 竊盜之概括犯意,故非竊盜之連續犯,而與前揭所犯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判決 之竊盜罪,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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