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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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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   自訴代理人 王文義   被   告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應於同年四月底前就台中縣后里鄉 鯉魚潭淨水場第二期工程施工,自訴人並依約支付面額各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 四十四元支票三張,但被告遲未動工,復將前述貼現取得款項,即避不見面,顯 觸犯詐欺罪嫌。 三、經查,五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詐欺犯 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 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同案被告甲○○另由本院通緝中) 三、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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