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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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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自訴人甲○○承租車牌號 碼ER〡四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詎 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付租金,且未返還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 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積欠自訴人車租未還,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是因家中 發生事情,需要開計程車賺錢,沒有侵占該車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與自訴人簽訂計程車租用合約,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ER〡四一 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租金六百元,被告先前均有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後之租金始未繳交等情,有該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自訴狀所載明 ,則被告若自始即欲侵占該車,是否須繳交已達二個月之租金,已有可疑?而自 訴人係因找不到被告,才提起訴訟,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業據自訴人 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切結書在卷足憑,則能否以無法聯絡被告,且被告未按 時繳交租金,即認被告業已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車, 亦非無疑?況自訴人亦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有侵占該車之主觀 犯意,自難僅因被告將該車延遲交還或未繳納租金,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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